張先生在生前因經營事業有道,累積了相當多的財富,他在晚年時,寫了一份遺囑,遺囑的內容載明要將所有財產都給小兒子單獨繼承,並指定遺囑執行人來確保遺囑被執行。
張先生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對遺囑內容都無法接受,認為這已侵害到他們的特留分,因此對遺囑的效力產生質疑。
法律分析
法律上,遺產繼承權利的移轉,是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瞬間,就已經發生且完成了,簡言之,就是當被繼承人一死亡,所有的遺產和負債都歸於繼承人,其餘的登記、過戶、分配等,都只是行政程序和執行的問題。
因此,張先生指定小兒子為唯一繼承人,在先不考慮特留分問題下,理論上張先生生前所擁有的一切財產,法律上都應歸屬小兒子,而且不管是國內或國外的財產都是,即便是還未登記過戶或移轉占有的也是。
但關鍵問題是,當遺囑侵害到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此時遺囑之效力為何呢?
這個問題,學說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遺囑侵害到特留分的部分無效,有的認為仍然全部有效。
目前最高法院判例是採取全部有效說(參58年台上1279判例),也就是遺囑縱侵害到特留分,仍全部有效,只是被侵害之繼承人可以按不足之數主張扣減回復。
所以若依法院目前見解,張先生的遺囑此時仍全部有效,遺囑執行人應將全部遺產依遺囑執行。不過,若其他繼承人一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事情就複雜了。
因為特留分的扣減權,法律上是屬於一種物權性質的形成權,所以只要一行使,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就立刻失去效力,且因為特留分係概括存於全部遺產,不是僅存在於特定的遺產上,所以扣減權一經行使,各繼承人間對遺產的權利將回復成共有關係。
因此,若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最後就會變成共有關係,最後若無法協議分割,就只能由法院進行裁判分割了。
參考法條
民法1225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司法判決
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279 號 民事判例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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