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老先生是一家素食餐飲集團的老闆,由於口味好,環境乾淨,因此生意興隆。
他有2子1女,老大移民美國,雙方因多年前的一件往事,心結甚深,因此兩人甚少互動,老二則在公司擔任經理,是老先生的得力助手。
老先生知道自己罹癌後,立下一份遺囑,在這份遺囑中,他將店面、公司股份、現金等大部分的資產都留給了老二,女兒部分則給了一些現金,至於老大則沒有得到任何遺產。
老先生過世後,老二和女兒辦妥他的後事,老大雖有被通知,但他知道父親遺囑的安排,他認為父親最後連一點財產都不給他,所以也沒有回來奔喪。
3年後,老大突然發函給弟妹,主張當初遺產分配不公,侵害到他的特留份,要求弟妹將遺產的六分之一(特留分)還給他。
法律解析
特留份,就是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最少可以分得遺產的比例,若繼承人沒有分配到這個比例的遺產,就是他(她)的特留份被侵害了。
特留份制度,等於是用法律去限制了被繼承人對財產處分的權利,這種制度是否合理,有不同的看法。
肯定的人認為,特留份可保持最低公平及照顧弱勢繼承人,但反對的人認為遺產分配,牽涉家族內部狀況及成員間情感的親疏,這些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法律不應該介入,且被繼承人若想規避,也可以利用生前贈與、信託等方式達成,所以特留份沒有意義。
以上二說,各有道理,不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的國家都有特留份制度,但反對說並非沒有道理,目前民法繼承篇修正草案中,也準備將特留份比例再降低。
我國民法上,雖有特留份的規定,但其實規定的相當簡略,例如請求回復特留份的時效,法律就沒有規定,形成法律漏洞。
以本案來說,老先生的遺囑並未給予老大任何遺產,確實侵害到了老大的特留份,但老先生過世後已經3年,老大是否還可以請求呢?
由於這部分法律並未規定,依據法院見解,這時只能借用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也就是從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2年時效的規定,若是一直不知,超過10年後,也不可以再請求。
因此,本件老大從知道自己沒有分得遺產已超過2年,所以已經不能再主張遺產上的權利。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司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20 號 民事判決
為盡早確定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該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 條第 2 項規定,他繼承人應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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