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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是一個文化工作者,他看見許多老友一個一個離開這個美麗的世界,他就想立下遺囑,把遺產分配和身後事等都做好交代。

由於他對繼承法不太熟悉,擔心遺囑會寫不好,所以他找了一個代書朋友來幫他寫,也就是民法上的代筆遺囑。

李先生先將他的意思說給代書聽,由代書筆記下來,筆記完成後,代書再跟李先生宣讀解說一次,李先生最後又也再看過一次,確認都沒有問題後,李先生就先在遺囑上簽名,再由這位代書簽名。

可是因民法規定,代筆遺囑必須要有3個見證人,代筆人依法也可以當見證人,但仍然還缺少2個見證人,於是代書就電請自己事務所的兩位助理趕來,並且在遺囑上一起簽名,湊齊了三個見證人。

2年後,李先生過世了,繼承人一起拆開遺囑,遺囑中將大部分的財產留給了兩位姐姐,小兒子認為這份遺囑對他不公平,他不相信父親會立下這樣的遺囑,於是他找到當初為父親立遺囑的代書,當他知道當初遺囑完成的過程,他向法院起訴確認遺囑無效,所以繼承人應依法律平分遺產。

法律解析

遺囑與一般文件最大的不同點之處,在於當遺囑生效時,就表示遺囑人已經離開這個世界了,因此當遺囑內容有疑義時,已經沒有任何辦法可以和立遺囑人確認了。

因此,在民法規定的五種遺囑方式中,只有自書遺囑不必有見證人,其餘的都要有2到3位見證人才可以,為的就是要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將來若有爭議時,還可以有人可以還原說明。

何謂見證呢?見證的意思,就是「眼見為證」,所以必須對某事實有親見親聞,才能夠稱為見證,就像是目擊證人一樣。

所以遺囑見證,應該要在立遺囑的時候,親自在場看到聽到遺囑人確有表示和遺囑內容相同的意思表示,並且看到遺囑的完成,才可以算是合法遺囑的見證。

本案中,遺囑內容雖確實是李先生的意思,並有李先生的簽名,但當初兩位見證人是在遺囑寫好後才趕來簽名湊人數的,他們並沒有看到李先生在口述遺囑筆記宣讀等過程,因此這兩位見證人的見證,依法不生效力(花蓮地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

由於3位證人中,有2位見證無效,因此這份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方式,依法屬於無效。

既然遺囑無效,那3位繼承人之間,對李先生財產的繼承,就須回歸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李先生因一時疏忽,導致遺囑無效,實在是很可惜。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司法判決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326 號 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

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是見證人應為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遺囑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縱使事後或在他處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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