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從醫院出來,心情相當不好,因為他被確診為食道癌末期,且生命僅剩下3到6個月。
他是一個股市大戶,不過因為他喜歡玩融資和槓桿,所以他也有許多債務,但總體來說,他還是資產大於負債。
自從知道生命僅剩下數月之後,他每天所想的,就是如何確保將財產趕快移轉給子女,讓他們以後過上好日子。
他請教了專家,專家告訴他說,現在民法已經改成「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如果說將來過世時,遺產只有負債,沒有資產,子女就不用負償還責任。
李先生聽了,感到很疑惑,他疑惑的是,那大家都把資產在死前移轉給子女,不就都不用還債了?
專家告訴他,若是將資產轉移給繼承人,將來還是要算入遺產之中,但若不是移轉給繼承人,就沒有這個問題。
聰明的李先生,立刻想到一個妙計,就是將全部的資產都隔代移轉給孫子女。
法律解析
民法在98年修正時,採取全世界獨創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立法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發生繼承人忘記拋棄繼承或去辦限定繼承,而要面臨父債子還的狀況。
可是,就像李先生所疑惑的是,那大家在死前,不就趕快將財產移轉給子女就好了,因為一但過戶或交付後,到時過世財產不在自己名下,也就不能算是遺產,這樣一來,債務不就通通不用還了。
其實,當初修法時,為了避免死前脫產,因此就同時增訂了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仍視為其所得遺產。
而且,就算財產又再移轉給別人或是已經滅失掉了,仍然要依照贈與時的價值計回遺產。
二年的時間不算短,因此這個規定看起來似乎很周延,但其實不然:
第一、條文規定,是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才要視為所得遺產、因此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權利變動、就不受此規範、所以只要用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就可以大幅降低遺產總額。
第二、條文規定,是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才會視為所得遺產,如果不是繼承人的話,就不適用。
以本案例而言,因李先生的子女還在,所以孫子女雖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仍不是繼承人,因此李先生只要將財產贈與給孫子女或其他人,就可以降低遺產總額。
有心人若故意要規避債務,就可能會利用這些方法,至於這些方法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是否可以撤銷,係屬另一問題。
因民法第1148-1條的問題很多,故有學者認為實益不大或建議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
民法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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