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先生是個獨子,他的父親在他小時候就過世了,家庭全賴他母親四處幫傭,辛苦的將他拉拔長大,不過陳先生也很孝順,對已經70多歲的母親天天噓寒問暖,照顧非常盡心。
陳先生開了一間自助餐,由於廚藝不錯,待人和氣,所以他的生意一直很好,也把原來承租的店面買下來,生活過的還算不錯。
但這樣的平靜生活,就在他婚後,開始有了變化。
由於陳老太太獨自拉拔陳先生長大,兩人相依為命,所以她潛意識中,一直認為陳先生是她一個人的,所以對媳婦一直有種潛在敵意,婆媳相處不睦,每天大小爭吵不斷。
為了化解兩個女人的戰爭,因此陳先生另外在附近買了一間房子,和太太小孩一起搬過去,雖沒有和母親同住,但他請了一個外佣照顧母親,也每天親自過去照料母親起居。
不幸的是,陳先生年初因猛爆性肝炎過世,事情來的很突然,家人都很悲痛,他的老母親更是悲傷欲絕。
陳先生過世後,留下二間房子和5百多萬的現金,不過因為陳先生過世時有配偶和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子女),所以婆婆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又因為陳太太和婆婆關係很差,所以陳先生過世後,陳太太幾乎沒有過去探望過婆婆,也沒有給予經濟上的接濟,婆婆本身也沒有什麼積蓄,所以老母親的日子並不好過。
法律解析
法律上,繼承人可分成兩大股,一個是血親繼承人,一個是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共分成四個順位,分別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若有前一順位的繼承人時,則次順位繼承人就不能繼承。
由於父母在繼承順序中,屬於血親繼承人中的第二順位,所以即便是至親的母子關係,但只要有前一順位的繼承人存在,父母還是沒有繼承的權利。
但在一般生活上,這種沒有繼承權,但卻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緊密,且由被繼承人扶養的情況比比皆是,若沒有給這些人基本的生活保障,也不是法律所願見到的。
因此,民法在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所以,只要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且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者,都可以依法請求酌予部份遺產,而且若請求人是父母或祖父母,只要其本身財產已經不能維持生活就可以請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
因此,本案中的陳老太太,即便沒有繼承權,但仍可依法請求召開親屬會議,決定酌給遺產,來維持她的生活。
要注意的是,實務上就算召開親屬會議,但親屬會議往往對是否要酌給遺產,或是要酌給多少沒有共識,甚至是開了會但沒有決議,因此法院判例認為,此時請求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訴不服,由法院來決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1532號判例)。
參考法條
民法1149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532 號 民事判例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