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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鳳年初和先生離婚,兩個兒子都已經成年。

她以前是一位保險員,雖然業績不錯,但因出手闊綽,而且在股票上輸了不少,因此欠下約二千多萬的債務。

不斷以債養債的結果,她的財務缺口越來越大,最後連薪資也被法院查封,後來她乾脆採取賴賬策略,不管債權人怎麼說,她總是2字訣回應--「沒錢」。

這些債權人雖然很無奈,但他們知道,阿鳳目前名下雖沒有財產,但她父親是一位「田橋仔」,在台北有許多店面和土地,而且她父親已經90歲了,也就是說,她可能隨時都會繼承到相當可觀的財產。

但更關鍵的是,阿鳳是一位獨生女。

2年後,阿鳳的父親在睡夢中離世了,這些債權人不久後一起到阿鳳家,希望她清償債務,並表示若她不願意還債,就要採取法律行動扣押這些遺產。

沒想到,阿鳳告訴這些債權人說,她已經向法院拋棄繼承了,所以繼承人已經不是她,而是她的兩個兒子。

這些債權人聽到後都傻住了,他們想不到阿鳳竟然還有這招。

法律解析

繼承人有拋棄繼承的權利,這個大家都知道,但若是繼承人欠了很多錢,卻故意拋棄繼承,這時候,債權人是否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呢?

這個問題,是民法上一個重大難題,學說上有正反兩種見解,針鋒相對。

反對說認為,繼承權屬於一種身分上的專屬權,不能由債權人代位撤銷,而且拋棄繼承的效力是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民法1175),因此沒有拋棄已取得財產的問題,為了尊重繼承人的自由意志,不能讓債權人撤銷拋棄繼承。

肯定說則認為,繼承一但開始,一切遺產都已經屬於全體繼承人的財產,這時候拋棄,就等同把自己的財產拋棄一樣,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況且,繼承人已經欠債卻還拋棄繼承,顯然就是要避免遺產被查封執行,若法律不允許撤銷,形同鼓勵繼承人濫用權利,對債權人不公平。

這兩種見解,都言之有理,沒有定論,但奇妙的是,在法院實務上,連最權威的最高法院各庭的見解都不一樣。

例如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847號判決就認為「--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但是在69年台上1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第2次民庭決議又認為,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撤銷之。

因此可以看出,本案例在法院及學說上都有很多爭議。

以筆者看法,阿鳳之所以要拋棄繼承,完全是因為欠下巨債因素,若她沒欠錢,應該也不會想拋棄巨額遺產。

而且,阿鳳拋棄後,繼承人變成她的兒子,遺產還是間接在她的掌控之下,若不允許撤銷,對債權人甚為不公。

拋棄繼承制度目的,本來是要保護子女,但若未加以限制,卻會變成濫用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應該以可以撤銷比較合理。

從上述分析,這個案例不但學說上有不同意見,連最高法院自己的看法也前後相反,民眾甚至律師就更無所適從,因此應該要從立法上根本解決,避免爭議一直存在。

 

參考法條

民法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司法判決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847 號 民事判決
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71 號 民事判決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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