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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老先生退伍前官拜少將,因長年在外駐守,和家人相處時間不多。

由於姚先生已習慣發號施令,回到家時也是如此

他的觀念中,管理家庭和管理軍隊沒什麼不同,可是他忽略了一件事,就是家庭固然需要管理,但家更需要溫暖和尊重。

他的2個孩子,雖然都覺得父親嚴厲,但孩子還小時,因雙方實力懸殊,所以表面衝突不多,但當孩子長大成人,親子之間的衝突就日益增多。

引爆父子間最後一次衝突的導火線,是因為姚老先生知道大兒子是一個同志。

他嚴厲痛罵,把自己兒子形容成一個怪物。                           

面對盛怒的父親,大兒子頂撞了父親幾句,他說從小父親就不尊重他,他已經受夠了,從今以後,他要自己決定自己的人生,說完後就轉頭離開那個他再也不想回去的家庭。

他父親認為,他是為了孩子好,孩子既然不聽話,那就斷絕關係。

他多次向家裡其他人表示,大兒子不尊重他,就是重大侮辱,因此在他死後,大兒子不能繼承他的遺產,甚至在遺囑裡面,也記載要剝奪老大的繼承權,連特留份都不留給這個兒子。

法律分析

站在尊重被繼承人的立場,誰能當他(她)的繼承人,理論上應取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因為財產本來就是被繼承人的。

但現今民法的思維認為,繼承權涉及遺產的分配正義,所以除了某些特殊狀況外,繼承權是不可以被任意剝奪的。

在民法第 1145 條中,明文規定幾種發生繼承權喪失的原因,除了這些法定原因之外,無論什麼原因,繼承權都不會被喪失。

繼承權喪失的原因中,其中一種較常見的就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這條規定的要件很簡單,尤其是侮辱,更是很容易構成,也因為規定過於簡單,以致於到底怎樣才算構成「重大虐待」、「侮辱」,就產生兩種不同的解釋。

第一種解釋認為有無構成「重大虐待」、「侮辱」,要以被繼承人的主觀感受為準,被繼承人說有就是有,說沒有就沒有,這說可稱為主觀說。

第二種解釋認為,有無構成「重大虐待」、「侮辱」,必須經過判斷,不是被繼承人自己說了算,必須其程度在客觀上已達到重大虐待或重大侮辱,才可以剝奪繼承權,這說可稱為客觀說。

以上二說,若採主觀說,則被繼承人容易用細故動輒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對繼承人保障不足,所以客觀說為較多學者所採,最高法院判決也是同此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1844號)。

以本案例而言,大兒子雖有頂撞父親,對父親來說,或許可能會覺得被忤逆,父親權威被挑戰,所以他要剝奪兒子的繼承權。

但平心而論,大兒子只是希望父親尊重他,客觀上還沒有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的程度,因此即便姚老先生遺囑中要剝奪大兒子的繼承權,但大兒子的繼承權仍然是存在的。

※民法1145條第5款的內容,雖然只有寫「侮辱」,但學者多認為程度上,仍必須到重大侮辱的程度,才可以剝奪繼承權。

 

參考法條

民法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司法判決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44 號 民事判決

依照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而其中所指之虐待,應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為限;至於侮辱者,則為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而欲判斷是否達重大程度,須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當事人間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後,再為具體之決定,非可僅就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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