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美出身在雲林一個傳統家庭,她父親的傳統觀念很重,認為女兒嫁出去就是潑出去的水,因此多次表示以後遺產只讓兒子繼承。
前年底,她父親得了胰臟癌,不久後就過世了,父親過世後,阿美從財稅資料知道,她父親生前有很多現金,不過這些帳戶存摺等資料,都在哥哥手上,她完全沒看見。
阿美幾次想要和哥哥討論遺產的事情,但哥哥總說父親生前多次提過,遺產不給女兒繼承,所以父親的遺產都是他的,一點都不願意分給阿美。
事情有點僵,因此就這麼擱著,一晃就過了快2年,阿美一塊錢都沒有拿到,她實在很無奈。
法律解析
在台灣有很多老一輩的人,傳統觀念很重,對於遺產問題有某程度的重男輕女觀念,因此分家產的時候,都刻意忽略女兒的權益。
本案中,老先生並未留下遺囑,依照民法的規定,遺產就是由阿美和哥哥平均繼承,也就是每個人各二分之一。
但阿美的哥哥,以父親生前曾表示不給女兒繼承,否定妹妹的繼承權,並且長期獨自占有遺產,置阿美權益不顧,這種情況,就已經算是侵害阿美的繼承權了。
這時,阿美可以依民法1146條主張自己的權利,法律上稱為「繼承回復請求權」。
以本案而言,因阿美的繼承權,在繼承一開始時,就被哥哥所否認,而且哥哥實際上也排除了阿美對遺產的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因此阿美可以依據這個條文,向法院起訴主張回復對遺產的權利。
另由於法律上規定,如果是自從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沒有行使權利,就不能夠再請求回復;若是繼承已經開始逾十年,也會喪失權利,因此時效很短,權利人要特別注意。
順帶一提的是,民法第1146條由於規定過於簡略,以致爭議很多,大法官會議曾經做出釋字437號解釋,想要釐清一些爭議,但沒想到這號解釋本身,居然也有5位大法官有不同意見,可見問題的複雜。
參考法條
民法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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