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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伯伯十年前已經74歲了,雖然三個小孩都很孝順,但王伯伯看了太多的兄弟手足為了爭奪遺產傷了和氣的例子,所以他心中也很擔心。

為了避免百年之後子女為了財產爭吵,所以王伯伯決定先拿出一些現金給大女兒,剩下的土地和房子,想等到將來百年當作遺產,由兩個兒子平均繼承。

經過溝通後,三個子女也都同意這樣的做法,為了避免日後爭議,於是老二擬了一份預先拋棄繼承的聲明書給姊姊簽。

事情就這樣辦了,而王伯伯則在今年因肺腺癌離世,國稅局也在很短的時間內,寄了一張提醒誠實繳納遺產稅順便致哀的信函給三個繼承人。

整件事到目前為止,看來沒什麼問題,但問題就出在這十年內的房地產漲幅實在驚人,當初大女兒拿的現金和王伯伯後來留下來的房地產價值,不成比例,於是產生了不公平的爭議。

兩個兒子認為,當初姊姊已經自願簽了預先拋棄繼承的聲明書,白紙黑字,不應該再爭執,但姊姊認為當初的現金太少,要求兩個弟弟再拿出現金補貼,否則不願拋棄繼承權。

沒想到王伯伯擔心的事情,仍然發生了。

法律解析

計畫趕不上變化,資產的漲跌誰也無法預料,但拋棄聲明書確實是姊姊親簽,現金也確實有拿,那到底預先拋棄繼承的聲明書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有個判例認為,繼承要等到被繼承人死亡的時候才開始,也才可以拋棄,在繼承沒有開始前,無權可拋,所以只要被繼承人還未死亡,縱使繼承人自願書面預先拋棄,法院認為都是無效的(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652 號 民事判例)。

該判例乍看似乎沒什麼問題,但因民法1174條在民國74年時已有修正,故該判例在適用範圍上似已產生了變化。

在民國74年修法以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不一定要到法院辦理,也可以直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聲明即可,而且由於拋棄繼承是單方行為,因此在民國74年以前要拋棄繼承,只要向其他繼承人單方表示拋棄繼承就可以了。

也因此,因此在民國74年以前的確很容易出現繼承人之間在繼承尚未開始前,就預先表示拋棄繼承,這就是最高法院說的「無權可拋」的狀況。

但74年修法後,要拋棄繼承只能向法院辦理,而要向法院聲明拋棄,必須說明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才可以,所以現在已不可能出現預先拋棄繼承的情況。

但另一方面,因為該判例並未說明繼承人之間,是否也不可以用契約方式約定某繼承人於未來繼承發生時,必須負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的義務呢?

關於這點,由於法無明文,但依筆者看法,繼承人間彼此約定日後拋棄繼承的契約,某些狀況下確實有必要性,

且這種契約就情理上來看,應該沒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也沒有無權可拋的問題,只是日後的一種做為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該是可以認為有效。

若依此見解,以本案為例,若姐姐拒不向法院辦理拋棄,弟弟應可向法院起訴,命姐姐去辦理拋棄繼承,以維持契約精神。

不過因為資產變化很大,若依照當初的協議辦理,對姐姐確實也不公平,因此姐姐也可以依民法第227-2條的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補償她的損失。

目前法院似乎還沒有因預先拋棄繼承契約效力爭議之案件,故無法知道法院具體見解,學者大多亦只提及預先拋棄繼承契約在現行法上未具效力,至於原因則多未深入討論,但有認立法政策上,應承認預先拋棄契約之合法性(戴瑀如教授繼承法第232頁)。

以上拋棄繼承契約效力合法性見解只供參考,具體案例仍以法院認定為準。

參考法條

民法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227-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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