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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先生今年68歲,是一位退休教師,他有3個子女,對他都很孝順,老大在竹科上班,老二老三都跟他一樣擔任教職,全家生活穩定和樂。

由於老大上班的公司是高科技業,注重營秘保護,所以新人進公司時,都要找人事保證人,由於這年頭大家普遍不願意替人做保,所以謝先生在大兒子的拜託之下,只好替自己的兒子做保。

做保後的第二年,謝先生在一次意外中往生了,家屬為謝先生辦完後事,謝家老二忽然想到爸爸生前有為大哥做過保,他擔心不知道是否會影響到他和老三。

法律解析

有很多公司在徵募員工時,都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保證人,法律上稱之為人事保證或職務保證。

人事保證的意思,就是由保證人與雇主約定,若特定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例如洩漏營業秘密),即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一種契約(民法756-1)。

因此,謝先生為大兒子擔任人事保證人,若日後他的大兒子在職務上因故意過失而應對公司負損賠責任,且公司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謝先生就必須代替兒子負起賠償責任。

不過,由於人事保證是一種因高度信任所產生的契約關係,若兩方不具這種信任關係,人事保證契約是很難成立的,所以這種契約法律有規定不能繼承,無論是保證人或受僱人,只要其中一方死亡,原來的人事保證契約即告消滅(民法756-7)。

因此,當謝先生過世後,原來人事保證契約的效力就失效了,所以其他繼承人不用擔心。

但是,若在謝先生過世以前,就發生了應由謝先生代負賠償責任的事情時,這時就不一樣了。

例如,大兒子在謝先生過世前,就有侵占公款等行為,且公司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這時謝先生就已經發生了代負賠債責任,故即使謝先生後來過世,但這個債務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不過繼承人則僅須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的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民法1153條1項),不必以自己原來的財產賠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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