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兩年前借了一千萬給謝太太,當初說好二年為期,沒想到時間到了,謝太太表示周轉困難,希望李先生再通融一點時間。
李先生雖然急,但因有按時收到利息,且謝太太也將一間在士林價值二千萬房子的權狀交給李先生擔保,所以李先生勉強同意再給謝太太展延一年。
就這樣過了幾個月,李先生以為應該不會有問題,利息也有收到,但沒想到李先生竟然聽到朋友說謝太太三個月前已經過世了。
李先生急忙找出那張權狀,權狀還在,但一查最新謄本,竟發現那間房子已在四個月前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她的女兒,原來謝太太是以權狀遺失補發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新權狀後,再過戶贈與給她的女兒。
這一切都是有計畫性的,謝太太知道民法已改為只要死時名下沒什麼遺產,就算有高額負債,繼承人也不用還,所以她在五個月前知道自己癌末,就趕快將名下的不動產先過給小孩,以免房子成為遺產。
李先生很氣自己太相信人,這筆錢是他的退休金和多年省吃儉用存下的,本想多賺一點利息,沒想到卻因此讓他陷入了絕境。
法律解析
民國98年時,民法為了避免因一些被繼承人負債過大,繼承人又不懂辦理拋棄繼承,以致背下巨債的憾事一再發生,所以將繼承人的責任修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簡單的說,若被繼承人的負債大於財產,繼承人最多只須在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餘負債都不用還,例如被繼承人負債1000萬,但存款只有1萬,繼承人就只要在1萬元的範圍內負責。
這種立法雖良好,但難免會有人惡意鑽法律漏洞,明知自己快過世了,就趕快將財產移轉給小孩或配偶,故意自己在過世時名下沒什麼財產,債權人就不能再向自己的子女求償。
為避免這種情形,所以民法在第1148-1條特別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而且即使財產已經滅失不存在了,仍然要按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依此規定,謝太太雖然在過世前半年,將房子贈與給小孩,但這個房子在清算遺產總額時,仍會視為謝太太的遺產,因此這間房子價值二千萬,但債務額為一千萬,所以謝太太的繼承人,仍必須對謝太太生前對李先生的債務負全額清償責任。
謝太太生前刻意移轉脫產的安排,應該是白費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
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