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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輝是一個上班族,薪水雖然普通,不過阿輝每天都很認真工作,他知道要給家人安定的生活,就要認真打拼,不過他父親最近過世,所以心情一直很低落。

他聽家裡大姊說,父親雖有留下一筆不動產和一些股票,但也有不少銀行借款和私人債務,資產債務狀況有點複雜,家人一時也弄不清楚。

他聽人家說,現在民法已修改了,他查了一下民法,在第1148條裡面確實記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阿輝覺得這個條文,看起來就是若債務大於遺產時,對於超過的部分,繼承人可以不用還,可是因為他們對於父親生前的財產和債務狀況不清楚,所以他心裡還是毛毛的,他擔心不知道哪天突然冒出債權人來主張債權,就很麻煩了。

法律解析

民法繼承篇在97年1月與98年6月經兩次修正後,將原來「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的繼承原則,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制度。

新法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才須負清償責任,不必用自己原有的財產去清償,而且不用向法院聲請,這是新舊法最大的差別。

新法看起來對繼承人很不錯,但多數人並不知道,為了兼顧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所以民法在第1156條以下有規定遺產清算等程序,有法院清算及自行清算兩種方式。

法院清算程序包含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到最後比例清償等一連串程序,有點繁瑣。

至於自行清算程序,現行法並沒有清楚規定程序,只有簡單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因此實在很難認定繼承人到底怎樣算是完成清算,故有許多學者批評。

惟不論哪一種清算,一旦完成後,對於未在期限內陳報債權,且又非繼承人明知的債權人,日後只能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若剩餘財產為零,則繼承人就不必再負任何清償責任。

清算固然好,但問題是這兩種清算程序,原則上都不是強制的,實務上有辦理清算的比例不高,由於沒有進行清算程序,所以很難確認有哪些債務存在。

由於繼承人不一定知道有哪些繼承債務,所以若繼承人只清償了部分已知債權,若日後有未知的債權人跑出來時,繼承人就必須對這些債權人,原來按比例可受償但未受償的部分負責,而且是要用自己原來的財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2-1條2項),這對於繼承人來說,反而是一種風險。

所以,若繼承人遇到遺產和債務無法確認的狀況下,在現今的繼承制度下,比較好的做法,是向法院辦理遺產清算程序,雖然程序有點麻煩,但最為保險。

參考法條

民法1162-1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1162-2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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